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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厦门某进出口公司诉韩国某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来源:林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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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6月,厦门某进出口公司作为买方与突尼斯客户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购买蓝湿牛皮1000张,货款总额为73750美元。201374日,韩国某海运公司在突尼斯承运了前述合同项下的货物,并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上记载:装运港为TUNIS,卸货港及交货地为XIAMEN,货物为10个托盘的蓝湿牛皮。2013811日涉案货物抵达厦门港(XIAMEN),厦门某进出口公司在海关缴纳完关税及增值税后,在办理动植检时被告知货物数量有问题,经开箱检验鉴定,涉案集装箱内的货物仅为5个托盘(402张牛皮),而且牛皮品质很差。厦门某进出口公司遂向韩国某海运公司索赔,被拒绝后,厦门某进出口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国某海运公司承担货款等损失。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158号】、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953号】均支持了厦门某进出口公司主张的大部分货款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韩国某海运公司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厦门某进出口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法律分析:

1、提单中的“不知条款”不能免除承运人不能按提单记载交货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此交付货物的单证,它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一种重要的航运单据。提单中的“不知条款”(Unknown Clause)是指承运人为了免除或限制自己对托运人申报货物的运输责任而设置的条款,如显示为“Shipper's Load, Count and Seal”,即托运人装载、计数并加封,也就是说,承运人不知道所装载货物的重量和数量。

提单的文义性是提单的特性之一,是指其权利义务完全以其记载的文义为准,不受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它重在保护提单受让人,即收货人的利益,促进商业流转。就如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提单记载对承运人和托运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具有最终证据效力,承运人向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相反证据,法律上不予承认,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也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这些规定正体现了提单的此种特性。据提单的“文义性”,承运人必须向收货人履行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义务,否则,承运人须向收货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且,当收货人拿到提单时,其对提单上的记载是深信不疑的,并凭着对它的信赖行事,这关系到收货人是否接受该提单,是否支付该提单项下的货款。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重量、数量等对于收货人而言,具有最终的证据效力。否则,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功能将消失,而信用证这种在国际贸易上常用的支付方式所赖以存在的基础将不复存在。若承运人在提单上注明了货物重量、数量,但后来又欲引用正面预先印刷的不知条款,则需要明确说明其不知重量、数量的依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承运人应承担不能按提单记载交货的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提单中的“不知条款”不能免除承运人不能按提单记载交货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如何正确理解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该条规定,应结合我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来进行正确的理解。我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托运人因所提供的货物件数、重量等不正确给托运人以外的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依据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上记载的货物件数、重量等,先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承担责任,然后再向托运人追偿,这一立法理念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本案中,即使在涉案货物短缺是由于托运人短装造成的情况下,承运人作为第一责任人也应先赔偿收货人的损失后再追究托运人货物短装的责任。

*律师建议:

本案中,厦门某进出口公司向突尼斯客户购买的是两种不同等级的牛皮,而其收到的牛皮连最低等级都达不到,但由于厦门某进出口公司未对所收到牛皮的品质进行检测,造成法院仅支持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两种等级牛皮的平均价来计算损失。因此,建议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后,货物受损方应及时收集有关能够证明货款损失的相关证据,以免造成实际损失在索赔时不能全额获偿另外,建议中国外贸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前,应对国外客户进行一定的资信调查,避免与不诚信的国外客户进行国际贸易而造成自身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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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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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敏
  • 执业律所:
    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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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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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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